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由訴外人 邱于玲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
2月19日8時23分許,由西往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
後車尾受損,伊依約修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4,922元
,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至5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前揭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
沿民權東路往東第3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其前車頭撞
擊行駛於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情,衡情屬
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
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4,92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
至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4
,9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日
(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於107
年2月8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
於107年3月1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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