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全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張靜律師相對人龍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二六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應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34826號),臺北地院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之,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539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對上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拍賣程序而受損,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即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
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判決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審理中,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26號及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5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
3218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96年10月22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7,000,000元之利息為1,176,863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損害。故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爰以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26,529元〔計算式:(7,000,000元﹢1,176,863元)×5%×3年﹦1,226,529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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