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5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吉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陳進守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陳娘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7,950元(計算式:面積8,9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00元×1/2=4,027,950元),又債務人陳進守應繼分為1/7,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421元(4,027,950×1/7=575,4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50元,原告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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