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3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被告 蔡迪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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