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3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告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13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其中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8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胡倉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10,000元(其中烤漆51,056元、工資96,120元、零件462,8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行駛於快車道,前車車輛剎車後,我反應不及,就碰撞到前方車輛,前方車輛有無完全停我不清楚..」,且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告之被保險人胡倉豪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610,000元(其中烤漆51,056元、工資96,120元、零件462,82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8日,已使用5年4月23,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7,13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6,120元及烤漆51,056元,合計為224,313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3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2,824÷(5+1)≒77,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2,824-77,137)×1/5×(5+5/12)≒385,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824-385,687=77,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