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7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廖常宏

被告 陳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61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屏76線路口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 陳秀金 致其受傷。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秀金保險金93,826元。而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有無照駕駛之過失,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陳秀金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秀金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2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有無照駕駛、行經有號誌路口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陳秀金,致陳秀金受傷,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陳秀金上開理賠金,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事故之發生,受害人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不同使然。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另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查原告為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又被告乃因無照騎車而肇事,依上開說明,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最終應負責之「惡意被保險人」,從而,堪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為本件理賠金之請求,當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秀金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可參,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陳秀金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秀金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061元【計算式:93,826元×80%=75,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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