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於103年6月12日之刑事聲請(聲明異議)抗告狀、於103年5月6日聲請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之訴狀紙及103年6月30日之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所載,詳附件影本。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刑事裁定業於101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之確定裁定,簽發101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以100年度聲字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檢察官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指揮書),應扣除已執畢3月,應適用累進處遇之待遇,應採用責任分數第5類「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而不應適用第6類「12年以上15年未滿」之處遇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況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三、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據系爭條文修正前本院之確定裁定而來,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於受刑人表示新法既已生效即應依新法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據此,本件並無適用新法之問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執此聲明應適用新法,要屬誤會。
四、綜上,受刑人於本件所犯之罪均已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至於前已執行之3月部分刑期如何扣除及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等節,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且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確定裁定效力亦不受刑法第50條嗣後修正影響,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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