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祥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4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文祥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4年9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文祥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01.10-│103.02.14││││103.01.1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43號│字第5194號等││├─┬──────┼─────────┼─────────┼─────────┤││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審易字第908│103年度上訴字第│││事│案號│號│15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4.25│103.12.16││├─┼──────┼─────────┼─────────┼─────────┤│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103年度審易字第908│104年台上字第│││決│案號│號│1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5.26│104.04.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194號│字第6535號││││(已執畢)│(己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