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抗告人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之刑事聲請(聲明異議)抗告狀、一○三年五月六日聲請聲明疑義、聲明異議之訴狀紙及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疑義、異議)狀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審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檢察官換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及原審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檢察官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指揮書),應扣除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適用累進處遇之待遇,採用責任分數第五類「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不應適用第六類「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之處遇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況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抗告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再刑法第五十條係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據該條文修正前原審之確定裁定而來,其執行指揮即無不法或處置失當可言。至於抗告人表示新法既已生效即應依新法規定云云。惟依首揭意旨,檢察官既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據此,本件並無適用新法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主張應適用新法,要屬誤會。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執陳詞主張執行檢察官未在指揮書註記,監獄教誨師所定之責任分數有誤,影響抗告人縮短刑期及假釋,檢察官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及一○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違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其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並以此刑期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醫務委員會,定其責任分數,上開審查會、委員會亦形同虛設,不符內部性界限,應予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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