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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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民國103年6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游永德(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年6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6月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9月9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隨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審理,隨後自行至桃園省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於省立醫院備案可查,又於103年4月30日接獲觀察勒戒執行書,自行到案執行,期間未再施用任何毒品,可於入所驗尿報告查無毒品反應,可證抗告人已決心悔過。被告接獲103年毒聲字第448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使抗告人心中疑惑不服,評估師以何種標準來認定、評分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因抗告人結髮妻為外籍身分,又育有三子,分別為8歲、5歲、2歲,家中經濟重任又於抗告人之身,妻子因顧及孩童而無法自尋生計,抗告人早已戒斷,於所方執行中表現良好,無不良行事,何以今日遭受強制戒治之處分,懇請重新考量抗告人有無再繼續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拯救即將破碎之家庭云云。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㈡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計1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8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並無違規情形】。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2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2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道路建設工人)」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6月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從而,抗告人以其到案執行勒戒前已決意戒斷,且在勒戒期
間遵守所規,靜思悔過,無違規行為,復為家中經濟支柱,令入強治戒治有使抗告人家庭破碎之虞,認無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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