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詔 曰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45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詔曰患有精神分裂症,經精神科醫生告知如施用毒品,病情會再發作,絕對不能施用毒品,原審認抗告人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非事實。抗告人於89年經觀察勒戒後15年從不敢再施用毒品,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採驗尿液時,確因感冒服用多家診所、醫院所開藥物,相關證明已送地檢署,非如原裁定所述不知悔改,如遭裁定有罪,豈不含冤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黃詔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乙次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4018)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偵查中以因感冒而服用宏光診所藥物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之複方甘草和劑置辯;於原審則辯稱另有服用清海醫院及台中榮總醫院藥物,並提出複方甘草和劑藥水1瓶、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單憑查,惟經原審裁定說明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1988ng/ml、106
09ng/ml,高於標準濃度500ng/ml甚多,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且被告辯稱其服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宏光診所及清海醫院開立藥物共26項、複方甘草和劑藥水,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均覆稱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結果,並無抗告人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月6日至台中榮總之就醫記錄,因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說明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就抗告人之抗辯已詳為調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空言辯稱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敢再施用毒品等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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