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49號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