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10802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東昇民國104年8月26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乙案與本案犯罪行為均有雷同之處,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方式輕於本件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另於104年9月8日提出之再審理由狀補充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確實有犯錯,但聲請人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與之和解,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上情並減輕聲請人之刑度,但所定之應執行刑對聲請人而言實在太重。聲請人是在謀生處處困難之情況下,才會犯下本案,聲請人已經知錯並誠心悔改,且已經賠償和解,告訴人亦請裁判法官給予聲請人機會,裁判法官仍判重罪,為此提出再審聲請,請求讓本案有機會重新審理,甚或能得輕於原判決之刑,因如有和解而獲輕判之例,始能令更多被告或加害人願意補償被害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先予說明。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而係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聲請人已賠償被害人並與之和解,且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謀生困難始鑄下錯誤,現已知錯並誠心悔改等等情事,主張本案確有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惟按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之量定,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家鑫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6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情事,於撤銷改判時並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聲請人徒以上開主張,對原法院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況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否知錯悔改,犯罪有何苦衷等情,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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