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原裁定贅載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陸軍後勤司令部令轉陸軍總部令頒之「陸軍官兵職業技能訓練實施作業規定」、陸軍後勤司令部令頒之「本部官兵職業技能訓練實施作業補充規定」及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下稱工基處)橋行字第0三二六號令所載受訓資格及送訓單位包括總部各幕僚、一級及直屬編階少將(含)以上主官單位之規定、抗告人報告書、工基處橋行字第0三二八號呈文所附 詹勤 之呈報之意願調查表、資審表及在營官兵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八十四年度專案辦理國軍官兵技能訓練名冊(下稱技能訓練名冊)所載抗告人屆退日期及職訓時間,暨 張新麟 及詹勤之於一審或後勤處訊問時之證詞等證據,張新麟依權責核批薦訓官兵之相關令函及書證時,既明知抗告人不符合電腦數控機械班受訓資格,惟仍出具保證書,並核准詹勤之簽擬意見,上開資審表、技能訓練名冊所載抗告人參加職訓之班別不同,詹勤之顯隱瞞抗告人更改職訓班別,詹勤之單獨製作之上開呈文副本及附件,又未交給抗告人,詹勤之所寫「符合報訓資格」等字亦與該呈文副本上所寫「中區職訓中心」等字筆跡相似,抗告人自無與詹勤之共犯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可能,原審就上開事證未詳為調查、審酌,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洵有違誤,爰提出上開事證,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已敍明抗告人觸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事證明確,且認抗告人所簽寫之報告書雖載明「電腦數控機械班」,上開報告亦經詹勤之簽寫「奉核可後辦理 吳員 職訓,退除作業呈署彙辦」之意見,並經處長張新麟核准。惟上開報告內容既未書寫開訓班次及日期,張新麟又已證稱不知抗告人不具參加「電腦數值控制機械班」受訓之資格,詹勤之與抗告人復有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則張新麟於核批上開令函、書證並出具保證書時,是否確已知曉抗告人不符合受訓規定,而掩飾其罪行,要難據此認定,且該判決已參酌全部卷證內容而採認張新麟之證詞,即已對該證據有所取捨,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即難認符合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詳為論敍,抗告人上開所陳,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所提上開事證均屬發現之新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洵有未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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