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8日以92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竹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5年12月10日晚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許,為警盤檢時自承認用毒品,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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