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被告於民國92年
至94年間,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
,其最末次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
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法加重其刑。(二)查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
,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責,於此敘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