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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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9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謝宇森

被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被告則以:伊印象中卡片額度僅有12萬元或13萬元之額度,原告卻請求20幾萬元;信用卡帳單都是E-MAIL寄送,但消費款在疫情後就沒有再繳。且因伊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很差,所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目前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3月23日止,尚欠203,435元本息(其中消費款本金184,98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信用卡額度僅有12、13萬元,不知為何積欠20多萬元云云,惟原告核給被告之額度為19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綜合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頁),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發卡機構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是依前揭約定,縱有如被告所辯超出信用卡額度之情,被告對於超過信用卡額度部分仍須負清償之責,且被告自陳均E-MAIL接收信用卡帳單,亦未曾因帳單應繳金額問題向原告為申訴或主張金額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現無工作收入,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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