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
原告 謝嘉豪
被告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育辰、劉育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起,其餘8萬元分別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育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間發現被告劉育辰與原告之配偶李○○(下稱李○○)發生婚外情,復於112年6月12日晚間10時,於李○○之娘家即門牌號碼台南後壁區白沙屯8之2號房屋內,發現李○○與被告劉育辰有親密之舉止,被告劉育辰隨即承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伊與被告劉育辰協商後,被告劉育辰並承諾願賠償伊30萬元,並自112年7月24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並簽立和解內容為:「劉育辰從5月初跟有夫之婦李○○網路認識熱絡,6月12日時晚上10點去李○○娘家住所,二人在房間內,被李○○先生當場抓到,當下有報警處理,事後有和李○○的先生謝嘉豪達成和解,已30萬元分期處理。從民國112年7月24日還每月10號2萬元」等語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劉育辰之弟弟即被告劉育佑亦於前揭協商時在場,並同意擔任前揭和解條件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育辰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和解條件履行之擔保,被告劉育佑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惟被告劉育辰僅依系爭和解書清償第一期2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屆期之和解金22萬元(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共11個月,每月2萬元,共2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育辰部分: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均為伊所簽發,伊亦有意清償,惟因嗣後經濟困難,無力繼續依約給付,希望能改以月付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劉育佑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67頁)。並為被告劉育辰所不爭執;另被告劉育佑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育辰、被告劉育佑連帶給付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23日)前已屆期之和解金額22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屆期和解金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被告應就和解金30萬元,分15期,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償還2萬元至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分期給付者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將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故就尚未屆期之部分,自不得要求被告應提前一次清償,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13年7月23日前)已屆期之和解金共22萬元,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又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則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育辰、劉育佑之日即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送達證書)時,僅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之債務共14萬元已屆期而應負遲延責任,就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餘被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共8萬元之和解金,因此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13日時均尚未屆期,被告係於各該期之清償期即每月10日屆至後未清償時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屆至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僅得請求被告於各該月之清償期即每月10日之翌日即11日起(各利息起訴日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超逾此範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其餘8萬元分別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背書人
1
劉育辰
112年8月10日
2萬元
不明
未記載
劉育佑
2
劉育辰
112年9月10日
2萬元
570577
未記載
劉育佑
3
劉育辰
112年10月10日
2萬元
570578
未記載
劉育佑
4
劉育辰
112年11月10日
2萬元
570579
未記載
劉育佑
5
劉育辰
112年12月10日
2萬元
570580
未記載
劉育佑
6
劉育辰
113年1月10日
2萬元
570581
未記載
劉育佑
7
劉育辰
113年2月10日
2萬元
570582
未記載
劉育佑
8
劉育辰
113年3月10日
2萬元
570583
未記載
劉育佑
9
劉育辰
113年4月10日
2萬元
570584
未記載
劉育佑
10
劉育辰
113年5月10日
2萬元
570585
未記載
劉育佑
11
劉育辰
113年6月10日
2萬元
570587
未記載
劉育佑
12
劉育辰
113年7月10日
2萬元
570588
未記載
劉育佑
13
劉育辰
113年8月10日
2萬元
570589
未記載
劉育佑
14
劉育辰
113年9月10日
2萬元
570590
未記載
劉育佑
15
劉育辰
113年11月10日
2萬元
570591
未記載
劉育佑
合計金額
30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和解金額到期日
到期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0日
20,000
113年4月11日
2
113年5月10日
20,000
113年5月11日
3
113年6月10日
20,000
113年6月11日
4
113年7月10日
20,000
113年7月11日
合計金額
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