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丞智

陳威凱

高義欽

被告 周張絹 即被繼承人 周文種 之繼承人

周思岑 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周彥志 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周思宏 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周彥伶 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刁莉娟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26元,及其中新臺幣80,559元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345元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迭經變更為陳佳文,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1元,及其中8,345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其中80,559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926元,及其中80,559元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8,345元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本金及擴張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文種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周文種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否則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周文種至107年8月11日止,累計消費共92,926元(其中本金合計88,904元、循環利息4,022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周文種於107年2月3日死亡,被告周張絹為其配偶,被告周思岑、周彥志、周思宏、周彥伶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周文種死亡時,被告等人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周文種死亡時,並未留任何財產給繼承人;又原告未提供每筆消費明細,被告否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法庭112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3038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務明細、消費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31、37至6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周文種於107年2月3日死亡,周張絹為其配偶,周思岑、周彥志、周思宏、周彥伶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周文種死亡時均已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周張絹、及周思岑、周彥志、周思宏、周彥伶等5人,分別為周文種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周文種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周文種並未留遺產供被告繼承,及原告未提供每筆消費明細,而否認債務云云。經查:原告僅就周文種遺產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負清償責任,而周文種名下有無遺產,則屬將來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查報遺產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於其繼承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有限清償責任。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為原告自其內部電腦系統直接列印所得,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消費帳款簽單,然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再衡情原告應無虛列消費明細之可能,且上開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有周文種生前之多筆消費及繳款紀錄,周文種持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亦無明顯異常之處,且周文種於各期消費後,均有依帳單所列長期正常繳交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堪認周文種確有此部分之簽帳消費,而被告既未舉證周文種生前之消費帳單有何爭議款項,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