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69號

原告後驛好林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建勳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告 林裕欽 指定送達: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13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後驛好林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及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11年11月19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按系爭房屋為30.25坪,每坪80元計算)、機械式汽車停車位400元、機車停車位100元,及電梯汰換專款300元,合計每月應繳3,220元,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7個月)積欠前開費用未繳,共應繳納22,540元(計算式:3,220×7=22,540)。又依112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分攤113年1、2月之中庭採光罩工程費共10,000元,亦未繳納,合計應繳32,54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7條、系爭決議、112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聲請宣告破產,並將伊積欠原告之費用列入破產債權,伊願依原告之主張如數付款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7條、系爭決議、112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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