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原告AB000-A112671(甲女)

兼法定代理人AB000-A112671A(甲男)

被告 張善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671(甲女)新臺幣10萬元,給付原告AB000-A112671A(甲男)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代號標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代號AB000-A112671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方於同年8月底開始交往。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成年少女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22時許,經甲女趁家人不注意之際,將被告帶入甲女住所房間內,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被告上開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及甲女之父代號AB000-A112671A(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甲女之親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甲女於被害時正值荳蔻之年,遭受被告上開侵害後,精神飽受壓力,對異性無法信任,精神痛苦不可言喻。甲男對甲女呵護備至,含辛茹苦撫育成長,得知甲女遭被告侵犯後,心中憤恨、痛不欲生,每日以酒消愁,被告戕害甲男親權甚鉅,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甲女及甲男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女、甲男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與甲女合意性交,已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甲女於事發時尚未年成,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甲女之父即甲男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父母關愛子女之人性,甲男必因女兒遭遇而心疼焦慮,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養,是以被告上開之行為,亦係侵害甲男本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以甲男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甲女遭侵害時係國中生,無收入;甲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每月所得4萬元;被告為高職在學中,在餐廳當廚師,每月收入2萬餘元,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認甲女及甲男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10萬元、給付甲男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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