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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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62號

原告 謝政男

被告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8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06,126元、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竟拒絕遷讓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未依約遷出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1頁、第55-7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4日屆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839元

合    計      26,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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