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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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孫宜澄 相對人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2月2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974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1點約定:「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作成調解方案如下:資方就本案有關工資、勞健保、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孫宜澄40,974元(以上內含工資、資遣費),雙方達成和解。」,第2點約定:「前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11年2月21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40,974元予聲請人,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40,974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