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PHANSANTHAT(中文姓名:阿塔,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UPHANSANTHAT(阿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UPHANSANTHAT(中文姓名:阿塔)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至同日22時許,在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開啟頭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PHANSANT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08、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無需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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