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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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逸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逸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逸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公共汽車招呼站前,見 邱鼎勝 使用( 吳淑蓉 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後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公園。迨邱鼎勝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依何逸民之供述,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失竊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警發還吳淑蓉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邱鼎勝、吳淑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尋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電動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吳淑蓉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告訴人吳淑蓉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