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 陳淑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49,552元(見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0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述現任職於開新事業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109年9月至110年2月每月薪資均為13,000元,又其名下無財產,109至110年申報所得各為134,000元、129,74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各11,167元、10,81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前開薪資證明為證,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每月收入13,000元核算其自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母親名下僅2筆共有田賦,107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領取補助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其他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115元為度【計算式:(16,009-7,550)÷4=2,115】,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仍應以前開核算金額列計,始為妥適。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579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