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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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卓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卓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卓志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卓志強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8月1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卓志強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強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所出具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按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