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OSHIBA3號電池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宏南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生源生鮮超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TOSHIBA3號電池4組,將其中3組電池(價值新臺幣180元)藏置在其褲子口袋內,僅持1組電池前往櫃台結帳,而未將上開置於其褲子口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即攜出店外而竊取得手。嗣超市負責人 楊振銘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商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宏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振銘、證人 陳美珠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上開所竊得之TOSHIBA3號電池3組,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經用完丟掉了等語(警卷第7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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