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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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6年10月3、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內,以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0月5日18時22分至王為國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時,發現被告在場,並扣得 謝麗雲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
0.29公克,謝麗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另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於106年10月6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又於107年4月22日12時許,在 李紀弘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於107年4月23日21時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
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因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期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64號提起本案公訴,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起訴書為憑,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號,並於偵查之初
即106年10月6日警詢、107年2月26日偵查陳報居所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107年4月23日警詢陳報居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嗣於107年10月2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採尿時亦留有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地址,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偵查筆錄(見第532號偵卷第1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見第830號觀護卷第46頁)在卷為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及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所送達,因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迄無人領取,有送達證書(見第56號偵卷第8-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第1455號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既已陳明其另有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同時向該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竟疏未送達上開居所,其送達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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