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瑜靜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國明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扭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係於111年5月5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起訴書原本,嗣於同年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發室戳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111年5月17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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