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改行協商程序,
主文賴煥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110年2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為警查獲時之在場人 侯皓展黃璟鴻林威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列管人口基本基本資料查詢。
㈢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
三、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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