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何文照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李東穎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00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李東穎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何文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李東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何文照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何文照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右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何文照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李東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文照告訴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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