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溪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溪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張溪城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夜市飲用生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明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手及頭部受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8)日0時55分許,至該醫院對張溪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溪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張。
㈥、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