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戊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許虹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戊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戊樹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石榴路與振興路口欲左轉振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許毓 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榴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致遇見上開狀況不及閃避或煞停, 許毓昕 之機車因而翻倒在地,致許毓昕受有下巴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張戊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戊樹於肇事後,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許毓昕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許毓昕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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