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劉怡君
劉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368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83,368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36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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