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吳偉傑與 廖美雲 原係男女朋友,2人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
吳偉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0時許,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0號之廖美雲住處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廖美雲,2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吳偉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要回去拿工具,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恫嚇廖美雲,足生危害於廖美雲之生命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手機翻拍照片共6幀。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憤而於電話中以「我要回去拿工具,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此舉已然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廖美雲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表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廖美雲心生畏懼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及金錢糾紛,即於電話中,以「我要回去拿工具,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恐嚇告訴人廖美雲,對其內心造成恐懼及陰影,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