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美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真露青葡萄燒酒1瓶(售價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紅白塑膠袋內藏匿,欲離去時為店長 潘家泉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梅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家泉於警、偵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9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