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馳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馳復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馳復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1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911娃娃坊,見某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未鎖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該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徒手竊取該娃娃機臺內之 薛淑娟 所有玩偶2隻、玩偶抱枕2個及手提行李箱1個得手(共值新臺幣9,90
0元)。嗣臺主薛淑娟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物品(已由薛淑娟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馳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玩偶2隻、玩偶抱枕2個及手提行李箱1個,已發還予薛淑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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