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永日
被   告  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39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14
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66,334元,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鄉○○村○○路○○段○○○號前,詎遭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須支出修理費等用共計66,334元(包括零件費用折舊後5,23
4元、工資及拖吊費47,100元、計程車車資2,000元及租車
費用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護
估價單、計程車資收據及車輛租用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85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1月,距肇事
日102年1月30日,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5,234元、工資及拖吊費47,100
元、計程車車資2,000元及租車費用12,000元,共計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66,334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3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8頁)即102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