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吳慶展
被   告  曾華嬌
       黃永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華嬌於民國94年4月間因購買商品,而委由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
同)139,3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邀同被告黃永釧
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且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自
94年5月8日起97年3月8日止,共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
3,98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曾華嬌自96年7月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系爭貸款
餘額34,620元未給付,被告黃永釧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誠泰行銷向
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表等件(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8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
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本案卷
第21頁至第2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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