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吳慶展
被 告 曾華嬌
黃永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華嬌於民國94年4月間因購買商品,而委由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
同)139,3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邀同被告黃永釧
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且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自
94年5月8日起97年3月8日止,共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
3,98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曾華嬌自96年7月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系爭貸款
餘額34,620元未給付,被告黃永釧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誠泰行銷向
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表等件(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8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
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本案卷
第21頁至第2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