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蕭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6公里汐
止高架南下環河入口匝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碰撞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
司)所有、經出租予訴外人 王聰奮 駕駛、由格上公司向原告
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經格上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73元(鈑噴工資6,400元、零
件12,573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即取得格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聰奮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修車發票、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疏於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格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8,973元,由卷附修車發票觀之,
鈑噴工資部分為6,400元、零件部分為12,573元。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2月,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10月4日,應折舊2年9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8,9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3,621元(計算式:00000-0000=3621),是
格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0,021元(計算式
:6400+3621=10021)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格上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
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格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7月20日(即
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573×0.369=4,639
第2年折舊額(12,573-4,639)×0.369=2,928
第3年之9月折舊額(12,573-4,639-2,928)×0.369×9/12
=1,385
2年9月之折舊額為8,952元(計算式為:4,639+2,928+1,385
=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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