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高義欽
被 告 鄭亦池 即 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童兆
勤,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而當期
之應付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
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
高上限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率為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截至89年7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206,98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金卡轉換同意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人基本資料表等件(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28
9號卷第4頁至14頁及本院卷第20頁至第68頁)附卷為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又經本
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
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