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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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楊琇雯
被   告  曾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桂興原為同居男女友關係,原告
於101年2月12日至被告住處索取生活費時,遭被告推倒在
地並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靈受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業經其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
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81號,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
被告曾桂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前訴訟),
並於102年4月12日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為原
告前訴訟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本訴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
判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復行提起本訴即違反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5條、
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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