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蔡家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傅純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間經法
院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又原告起訴狀將系爭房屋誤載為「臺
中市○○區○○街○○○巷○○號」,業經原告具狀更正為上址「122
巷8號」,見原告105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此觀原告起訴狀即明。依前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查,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171,50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然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即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121.56平方
公尺)及執行法院所核發104年12月8日中院麟民執字第104司執
菊字第50027號證明書,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拍定買
受系爭房屋之總價額乃為680,000元(即包括:前開第253建號部
分之拍定金額528,000元及增建建物《面積71.64平方公尺》之拍
定金額152,000元,合計680,000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實際成交之交易價額即680,000元為適當。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500元(7,380-1,880=5,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前開裁判費5,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