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幸桂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騰芳 等68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 陳阿輝 及 范氏 鳳妹 、 陳阿灶 、 陳溫甘妹 、 陳阿茂 、陳
徐氏六妹、 陳金亮 、 呂莊己 妹、 陳一雄 、 陳添振 、 陳萬德 、
陳氏 英妹、 黃陳有妹 、 黃錦麟 、 黃永興 、 黃添祿 、 黃氏錫 妹
、 黃麥子 、 范陳氏意妹 、 范明統 、 范光正 、 范戴送妹 、范秀
玉、 吳添墉 、 范光品 、 范林菊芳 、 范光權 、 范光照 、 范氏蝦
妹、 范氏菊 妹、 林陳廷妹 、 林錦榮 、 陳林鳳英 、 張陳細妹 、
張明聲 、 張德誠 、 張秀楨 、 黃仁慧 、 陳添業 、 陳詹玉 妹、鍾
陳泉妹、 鍾仁祿 、 鍾議慶 、 呂陳桔 妹、 呂正宏 、 呂足妹 、徐
陳柚妹、 徐樹棠 、 徐清吉 、 徐金相 、 徐清男 、 田玉秀 、陳氏
影妹、 邱陳鏡妹 、 邱炳興 、 邱盛森 、 陳氏勤 妹(陳阿輝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提出新竹縣○○鄉○○○段○○○○○○○○號之共有人名單
(包含權利範圍),並電子上傳上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