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如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周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9月26日、9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業將上開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179,000元、650,000元、250,000
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郭淑卿湯媛敏陳朝安 銀行
帳戶。詎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100,000元後,即拒絕清償,
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共計1,079,000
元,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未曾
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無借貸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同
年9月26日、9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節,固據其提出匯款
通知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34頁)。惟查
,上開匯款通知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分別將100,00
0元、179,000元、650,000元、250,000元匯入郭淑卿、湯媛
敏、陳朝安之銀行帳戶。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是否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給付借
款1,079,000元,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9,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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