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威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被告劉威呈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凌晨
3時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9月27日凌晨
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豐兆
彭柏揚陳德泉 3人,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鄰產業道
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劉威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經採集劉威呈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威呈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查: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
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採尿液(北104500
,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23ng/m
L及19300ng/mL,均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該公司
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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