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告李國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國華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年7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李國華又於104年10月
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4年10月31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
山路與褒忠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
4B05010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0414
5)。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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