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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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
為壹點貳公克、零點四公克;驗前含袋重共壹點陸公克;驗餘含
袋重共壹點伍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羅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羅明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
為1.2公克、0.4公克;驗前含袋重共1.6公克;驗餘含
袋重共1.5971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被告羅明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
字第24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里○○○0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10時32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里○○○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遂自行交付藏
匿褲袋內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公
克、0.4公克;驗前含袋重共1.6公克;驗餘含袋重共1.59
71公克)與員警,以及員警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
許,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出具同意搜索證明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105年藥物送驗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0日編號UU/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105年2月23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警員 薛博元 104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採尿照片
1張、查獲過程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0.4公克;驗前含袋
重共1.6公克;驗餘含袋重共1.5971公克)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2
公克、0.4公克;驗前含袋重共1.6公克;驗餘含袋重共1.
5971公克)因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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