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參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
行為。是核被告黃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
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
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計37.63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Ketamin愷他命成分,有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無論屬於被告黃宏
源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
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3、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並無證據認定係本件持有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告黃宏源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源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純質淨重37.63公克)
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8日1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前,為警查扣所持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宏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37.63
公克)及查證照片8張。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編號為UL/2016/
3045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